不繳納養老保險的七種賠償方式 大概標準如下: 第一類,不管糊涂賬,直接駁回; 第二類,直面難題,判決如下: 一、以退休職工平均養老金為標準,由用人單位按70%的應繳費比例按月支付。 二、按應繳費年限、退休時的城鎮職工養老保險退休人均養老金確定標準的70%,按月支付。 三、酌情確定數額并根據工齡一年一個月一次性賠償。 四、按照一年一個月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賠償。 五、根據工作年限,一年兩個月的本人平均工資,一次性賠償。 六、地方立法直接確認,以社保部門核準的標準,按月賠償到一定的年齡。 七、按單位應繳納的部分社保費用,一次性賠償。 筆者覺得第六種處理方式最為合理,不過很多時候社保部門并不作出相應的核準標準,則此情形下可以以第二種標準進行處理(但此情形下又會帶來一個較大的不公平,一般來講,未繳納養老保險待遇者的平均工資是低于社平工資的,如此核算則企業負擔過高,個人覺得可以根據職工的工資與平均工資差距,按比例來核定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者的社保待遇損失)。 以下,是詳細的處理方式及相應裁判理由。 未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造成勞動者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需作相應的賠償,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法院受理進而支持賠償訴求,有兩個前提條件: 一是用人單位未辦理社保手續。如果僅是存在差額或繳納的月數不足,并沒有明確可以主張; 二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這個問題復雜,如果勞動者要求補辦,但社保機構不出具不能補辦的說明或回執,也是沒法立案的。 達到了以上的兩個條件,裁判機構就可以受理了,但這里帶來一個極其麻煩的問題:這個損失如何確定? 實踐中,有些法院以無法確定損失為由駁回請求,而法院對賠償金額作出認定的,大概有如下的幾種標準: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于2009年7月30日向上訴人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其應當自2009年8月起向上訴人支付養老金。因上訴人未承擔養老保險費的個人繳費部分,故本院參照養老保險中單位與勞動者的繳費比例,確定被上訴人按照上一年度全省退休職工月平均養老金的70%支付養老金。……二、由昆明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鄒朝蘭自2009年8月至本判決生效之月的養老金,之后按月支付(養老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省退休職工月平均養老金的70%)。 4.譚祥碧達到退休年齡上年度的月平均養老金數額,根據石柱土家族自治縣社會保險局(以下簡稱石柱社保局)出具的證明顯示,2010年城鎮職工養老保險退休人均養老金為1380元/月。 明達公司自1999年起應為譚祥碧繳納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其繳費工作年限約為7.67年。確認譚祥碧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為:7.67年÷15年×70%×1380.00元/月=493.95元/月。該養老保險待遇損失,自2011年4月30日譚祥碧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開始產生,但根據前述的勞動仲裁時效規定,譚祥碧于2015年9月9日之前產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已超過仲裁時效,不予支持。故確認譚祥碧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自2015年9月9日起,由明達公司按493.95元/月賠付。 (備注:重慶有明確的規定,《重慶市高法院民一庭關于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如何賠償損失的通知》中就規定,“如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年限滿15年的,則參照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一年的重慶市退休職工社會月平均養老金標準的70%確定勞動者的損失,由用人單位按月賠付;如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不滿15年的,則以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一年的重慶市退休職工月社會平均養老金標準的70%確定勞動者的損失,由用人單位按月賠付。”) 關于承大物業公司賠償林淑英養老金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承大物業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沒有為林淑英繳納養老保險費存在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林淑英在與承大物業公司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沒有要求承大物業公司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或在要求無果之后沒有采取法律行動,林淑英自身亦存在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而且,養老保險待遇的發放需視繳納的費用而定,正常繳納的費用中林淑英個人亦應承擔一部分,由于這些數據已經無法準確確定,已無法核算其具體損失數額,故本案只能酌情而定。林淑英提交證據主張其從2004年至2018在承大物業公司工作,按現在林淑英請求的每月1400元工資計,酌情每年賠償1400元,14年共19600元(1400元/年×14年),由承大物業公司一次性賠償給林淑英。林淑英關于判令承大物業公司賠償養老金損失超過196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第二十條的規定,勞動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請求用人單位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且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實不能補繳或者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自該用人單位依法應當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之日起,如果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未滿十五年,用人單位應按照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一次性支付勞動者養老保險待遇賠償。又因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系在本省范圍內首次對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進行強制規范的地方法規,故本案中物回公司依法應當為張義明辦理社會保險之日應自2004年2月1日起算。綜上,物回公司應支付張義明養老保險待遇損失50970元÷12個月×9個月=38227.5元。 參照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處理意見》【鄂人社發(2009)35號】(十五)“對因政策性原因無法補辦、補繳的,應裁定用人單位分別不同社會保險險種,補償勞動者相應損失:養老保險,可裁決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和本單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滿一年,計發2個月本人申請仲裁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補償費”的規定,南湖子弟學校應對趙金枝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予以彌補。據此,本院對趙金枝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計算為35200元。 二、關于長流鎮政府是否應向高蘭榮賠償因未給高蘭榮繳納五項社保而給高蘭榮造成的經濟損失的問題。參照《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違反養老保險繳費規定,導致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未能享受應當享受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從業人員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用人單位確因經濟困難的,征得從業人員同意后,雙方可以約定分次分批補償的具體辦法。補償數額根據達到退休年齡時應當享受的月基本養老金標準與實際月基本養老金標準的差額一次性計算至75周歲。高蘭榮應年滿50周歲時退休,經海口市社會保險事業局測算,高蘭榮退休初始月養老待遇金額為659.51元/月。因此,長流鎮政府應賠償高蘭榮損失為197853元(659.51元/月×25年×12個月/年)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即環境監測站是否應賠償黃美珊養老保險費損失。本院認為,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時能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環境監測站作為泉州市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自2003年起按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為黃美珊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手續,但其沒有為黃美珊辦理養老保險,而且現在已不能補辦,導致黃美珊達到退休年齡后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環境監測站的行為給黃美珊造成損失,應當予以賠償。養老保險待遇受勞動者的工作年限、繳費金額、退休時間、政策變化等多種因素影響。環境監測站本應按月工資的18%及時為黃美珊交納養老保險費,隨著社會經濟不斷增長,黃美珊退休后享受的養老保障應當高于交納保費的數額。故黃美珊請求環境監測站按其月工資1600元百分之十八的標準賠償13年的養老保險費損失44928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